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367號
SLEV,114,士小,367,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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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67號
原 告 許洧峻

被 告 池興樹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朱元
訴訟代理人 陶紅皓
複 代理人 丘煦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3806元,及自事故傷害造成損害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因車禍所衍生之增
加生活成本費用。」,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朱元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5時2
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
北市○○區○○街○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被告池興樹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違規併排停放在上開路
段前,被告朱元祺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直行,適
原告騎乘訴外人許培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C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A車前方而被迫停下,因被告
朱元祺仍不退去,原告向右迴避離去之際,訴外人潘重明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自A車左側繞行並
擦撞C車右把手,致原告左方與A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其左手部拉傷及C車車體受損,因而受有支
出C車維修費用計9800元(其中工資費用:3111元,零件費
用:6689元)、代步車使用費9450元、醫療費用1060元及因
就醫、修車、開庭所支出之油資費用1496元等損害,並因受
有上開傷勢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為41806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朱元祺則以:其否認就原告所指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
而原告曾向被告2人及訴外人潘重明就系爭事故提出過失傷
害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依上開不起訴處分內容,並無證
據證明原告與A車發生碰撞而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池興樹則以:其否認就原告所指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
而原告曾向被告2人及訴外人潘重明就系爭事故提出過失傷
害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將B車
移開,B車與C車亦未發生碰撞,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生
損害與被告池興樹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
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
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
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上開駕駛行為
之過失受有上開傷勢,並致C車車體受損,據此請求被告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2人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被告2人前開駕駛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朱元祺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被告池興樹騎乘
B車違規併排停放在上開路段前,而跨越分向限制線直行,
適原告騎乘C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A車前方而被迫停下,因
被告朱元祺仍不退去,原告向右迴避離去之際,訴外人潘重
明騎乘D車自A車左側繞行並擦撞C車右把手,致原告左方與A
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造成其受有前開傷勢,並致C車車體
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淡水馬偕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影本為
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當事人登記聯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
肇事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朱元祺、池興樹固不否認其等分
別有上開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及併排臨時停車之駕駛行為,
然均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而依上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僅能說明C車車損情形,並無
從認定造成該車損之原因,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
雖記載:「初步診斷為左手部擦傷以及拉傷」等內容,然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其上所載左手部擦傷為系爭事故發
生前所致,復依本院114年4月10日當庭勘驗C車之行車紀錄
器、系爭事故發生地附近店家監視器等影像檔案之結果,並
未攝得D車擦撞C車右把手及原告因而擦撞A車左後照鏡之過
程,亦未攝得C車與其他行經車輛發生碰撞之過程,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自原告所指
D車與C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地會車時起至畫面播放結束止,C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均持續依其行向平穩攝錄,且於C車行
過程中並無其他異音,則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C車車損是否
確為因系爭事故發生碰撞所致,即有疑問;另依前開勘驗筆
錄所示,於原告所指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僅D車與C車會車行
駛,A車及B車均停留於原處,並非行駛狀態,且依本院所調
取之前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A車所在處固有跨
越分向限制線之情狀,然斯時對向車道尚可容許自用小客車
通行,審酌原告所指系爭事故發生之際,A車、B車及C車之
相對位置、行駛狀態及行向,且原告所騎乘C車為普通重型
機車,足見被告朱元祺、池興樹縱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尚難認通常均有發生原告所指系爭事故
之可能,則被告2人縱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亦難認與原告所
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前因系爭事故
而向被告朱元祺、池興樹及訴外人潘重明提起過失傷害之刑
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續字
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查案件)在案,此有該偵查案
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
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並無
證據證明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為被告朱元祺所致,且無證據證
明原告曾與行經該處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參以原告迄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受傷勢及C車車損係因被告等
人不法侵害行為所致,亦未舉證證明C車車體受損及原告所
受上開傷勢與被告朱元祺、池興樹之上開駕駛行為有何相當
之因果關係,自難據此請求被告等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
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80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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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