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50號
原 告 朱存勗
被 告 周祐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
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3000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捨棄關於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日,將自有之車
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號前停車格處,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行經上開地點,為方便其子女下車,撞倒停
放於上開地點之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A車車體受損,原告
因而支出維修費用64400元(其中工資費用:2610元、烤漆
費用:39500元、零件費用:22290元【含Vespa手把鏡組230
0元】),其中「Vespa手把鏡組」,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
日甫更換,並無折舊之問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時,為讓車內幼童下車,
車速極為緩慢,雖不慎輕微碰到一台停放於上開地點路邊停
車格之機車,使該機車導致A車隨之傾倒,A車倒下時並未直
接碰觸柏油路面,而係傾靠於另一側機車車體上,而被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即下車將A車扶正,當下並未發現A車有何明
顯損傷,是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與系爭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又A車已駕駛達5年之久,且里程數也逾28500公里,
足見原告使用A車相當頻繁,平時亦停放於道路旁之機車停
車格,無法避免於機車停放期間與旁車碰撞,長期下來車體
有大小傷痕本在所難免,認為原告主張之A車車體損害並非
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另法院縱認被告應就部分損害範圍負賠
償責任,則請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撞倒其所有停放該處之A
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
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為修復費用計為64400元(其
中工資費用:2610元、烤漆費用:39500元、零件費用:222
90元【含Vespa手把鏡組2300元】),業據其提出前開估價
單影本及車損照片為據,而被告雖否認前開車損照片之真正
,並以前開言詞置辯,然依該車損照片所示,A車之後車體
、前後龍頭蓋、後尾廂、前面板及飾條、中柱、排氣管防燙
蓋、下車體及腳踏板銜接處、拉桿組等處分別有長條凹陷或
刮痕,後保險桿斷裂並脫落,Vespa手把鏡組有鬆脫等情形
,核與前開估價單上各該維修項目所示車損位置及受損情形
大致相符,審酌前開估價單上所載日期為系爭事故發生日之
翌日,且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車損
與前開車損照片所示損害情形亦有部分相同,堪認前開車損
照片所示A車受損情形,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駕駛B車碰撞停放於上開地點A車右側之機車,使該機車朝
左方傾倒並致A車隨之向左傾倒,復令A車左側之機車因而左
傾倒下所致,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前開事故發生過程,顯見系
爭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微,且系爭事故發生之際,A車左右兩
側均停放其他機車,A車左右兩側車身及其內部與外側相互
連結處併因系爭事故所為傾倒而受損,實合於常情,堪認前
開估價單所載各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所示車損情形確為系爭
事故所致,審酌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工法多為烤漆及更換零
件,而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經維修廠以其
專業判斷,認相關零件有更換後重新安裝之必要,亦屬必要
之修復,足見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方式尚屬合理,則被告徒
以前詞為辯,尚非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為修復費用,於
法應屬有據。
㈢又A車係108年8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而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包括零件費用22290元,
其中Vespa手把鏡組2300元,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甫為更
換,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則其主張此
部分零件費用並無折舊之適用,尚屬合理;至其餘零件費用
19990元,衡以本件車輛此部分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惟累積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A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
即113年9月1日止,已逾耐用年數3年,則就A車此部分更換
零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雖為
199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然因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因
更換零件所生修復費用應以1999元計算,加上前開「Vespa
手把鏡組」之零件費用2300元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6
10元、烤漆費用39500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46409元(計算式:1999元+2300元+2610元+3950
0元=46409元)。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月2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72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 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990×0.536=10,71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90-10,715=9,275第2年折舊值 9,275×0.536=4,971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75-4,971=4,304第3年折舊值 4,304×0.536=2,307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04-2,307=1,997
註: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