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陳書維
被 告 王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6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87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蘇晏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8,59
8元(包括鈑金1,580元、烤漆3,318元、零件3,700元),原告如
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0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15頁行車執照),迄111年12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9元(計算式詳
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6,587元(計算式:鈑金1,580元+烤漆3,318
元+零件1,689元=6,587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8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00×0.369=1,3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00-1,365=2,335
第2年折舊值 2,335×0.369×(9/12)=6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35-646=1,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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