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范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大同區大稻
埕碼頭河堤內,因倒車未注意車況,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
人林弘洋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
下同)24,97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
險代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
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答辯略以:本
件事故係因B車往前開撞擊A車所致,被告才係受侵害之一方
,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監視器畫面,警方亦未製作初判表,
原告之請求並任何證據可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B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受損,支出修繕費24,973
元(包括工資6,399元、噴漆12,134元、零件6,440元),
並已如數理賠被保險人等事實,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代
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
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陽明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
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為證,然其上僅記載A、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未未
記載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及發生原因,實無法認定A車有原
告所指過失致造成B車受損事實存在;再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等文件,而該些文件
僅記載有事故發生,此外並無任何影像、現場圖可供判斷
,當無法以此判斷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復原告又無提出
其他證據為證,故原告舉證不足,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
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73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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