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淳渱
相 對 人 陳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00元,及自
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士簡字第127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上開判決係於
民國114年2月10日確定。
三、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9,500元(證人陳守源、陳信濤、陳鄭金珠陳述書
公證費各為2000元、1000元、1000元;證人李樹宜、蘇映塵
事實體驗公證費各為2000元、1000元;證人陳守源、陳信濤
、陳鄭金珠、李樹宜、蘇映塵簽名認證費各為500元)。是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00元,並加
給自判決確定翌日即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