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福安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悅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振成(歿)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明文所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惟該信函經
郵務機關以住所遷移為由致原件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
無法送達,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戶
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振成為公示送達,惟查相
對人已於民國48年5月8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
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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