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葉棕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又再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正浩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讓與立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合併
,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關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
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影本、債權
讓與證明書、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該
址無人回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在卷可佐,
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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