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9號
SLEV,113,士簡,9,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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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號
原 告 鍾玉春

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林時雋

訴訟代理人 林勉淞
劉圓滿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樓房屋內,依附件鑑定報告書第七頁第五點所載:
拆除浴缸就附件四複勘照片8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由被
告負擔修繕費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
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
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
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將地面修繕至
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原告修繕費用至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容忍原告
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房屋內,依附件鑑定報告書第七頁第五點所載:拆除浴缸
就附件四複勘照片8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由被告負
擔修繕費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4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房
屋(下稱系爭8 樓房屋)所有權人,伊為同棟60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7 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關係
。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即發現系爭7 樓房屋天花板有漏
水情事,導致伊受有該屋屋內天花板產生白華、壁癌、油漆
剝落、裂縫等損害。經委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
鑑定機關)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系爭7樓房屋上開損害確
與系爭8樓房屋浴室浴缸底部漏水有關連性,故被告自應容
忍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8樓房屋,將該屋內漏水處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修繕費用。又因本件漏水造成伊所有
系爭7樓房屋屋內天花板產生白華、壁癌、油漆剝落、裂縫
等損害,其修復費用經依估修後須60,480元,故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所有權的作用、侵權行為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8樓房屋有漏水情形,且系爭8樓房屋 也不是直接在系爭7樓房屋。況本次鑑定過程,關於系爭8樓 房屋屋內浴缸部分有加黑色素淹水測試,結果浴缸是沒有漏 水的,且浴缸底部毛胚狀態。另經紅外線測試系爭7樓房屋 牆壁亦沒有潮濕現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8樓房屋 所有權人,系爭7樓房屋屋內天花板產生白華、壁癌、油漆 剝落、裂縫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建物坐落大樓平面圖、漏水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 爭7樓房屋漏水,與被告所有系爭8樓房屋屋內滲漏水有關連 ,故被告應容任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8樓房屋將本件 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修繕費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 60,480元(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修繕費用)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原因,經鑑定機關於114年1 月13日作 成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7樓房屋客廳天花板的壁癌情形漏水原因為何?與58 號8樓有無關聯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客 廳天花板,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確實有裂縫、白華、油漆剝 落等壁癌現象,惟依據複勘檢點現況並無潮濕及漏水情形(6 0號7樓房屋現況檢測與58號8樓房屋浸水、倒水後60號7樓房



屋檢測前後檢測數值皆無超過20%且前後數值化超過+2%,表 示水份無明顯增加無潮濕現象:如表一,60號7樓房屋現況 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無潮濕、滴水現象(無藍色部位)(詳附 件四、複勘照片56、57),58號8樓房屋浸水後60號7房屋紅 外線顯像儀檢測無潮濕、滴水現象(無藍色部位) (詳附件 四、複勘照片58、59),58號8樓房屋倒水後60號7樓房屋以 紅外線顯像儀檢測無潮濕、滴水現象(無藍色部位)(詳附 件四、複勘照片60、61),故僅能依現況曾經滲漏水過的壁 癌痕跡評估漏水之成因,排除60號8樓房屋給水、排水設備 滲漏水(本案依複勘附件四、複勘照片62、63,60號8樓房屋 於7樓房屋客廳天花板壁癌位置,並無給水、排水設備,故 排除給水、排水設備滲漏水),排除60號8樓房屋用水區域滲 漏水(本案依複勘附件四、複勘照片62、63,60號8樓房屋於 7樓客廳天花板壁癌位置,並無用水區域,故排除用水區域 滲漏水),排除公共管線滲漏水(本案依複勘附件四、複勘照 片62、63,60號7樓房屋客廳天花板璧癌位置離公共管線甚 遠,且公共管線至7樓房屋客廳天花板的壁癌沿路並無任何 滲漏水現象,故排除公共管線滲漏水),排除公有排水管老 化破損漏水(本案因現況房屋雨天時並無滴水,且漏水位置 非柱子周邊故排除公有排水管漏水),排除外牆防水層破損 滲漏水(本案因7樓房屋客廳天花板壁癌位置位於室內並無靠 外牆且至外牆沿路並無滲漏水痕跡,且雨天後並無滴水現象 ,故排除外牆防水層滲漏水),排除58號8樓房屋給水管滲漏 水(本案因初勘、複勘再58號房屋8樓浴室,皆有水源狀況下 60號1樓客廳天花板壁癌位置,並無24小時經常性滴水,且 複勘熱水管壓力檢測並無破損故排除58號8樓房屋給水管破 損),故僅餘58號8樓房屋用水區域浴室防水層(58號8樓房屋 浴室緊靠60號7樓客廳天花板壁癌位置)破損滲漏水之可能性 ,惟相對應位置58號8樓房屋浴室地坪現況已有塗過透明防 水塗料。」 等語(參見鑑定報告第5-6頁),有台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於114年1 月13日作成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認本件系爭7樓房屋客廳天花板確實有裂縫、白華、油 漆剝落等壁癌現象,顯有該壁癌現象之上方曾經有滲漏水之 情形,而水源僅有系爭8樓房屋用水區域浴室防水層(系爭8 樓房屋浴室緊靠系爭7樓客廳天花板壁癌位置)破損滲漏水之 可能性,雖複勘時系爭7樓檢點現況已無潮濕及漏水情形, 然因系爭8樓房屋浴室地坪現況已有塗過透明防水塗料,不 因複勘時系爭系爭7樓檢點現況已無潮濕及漏水情形而認系 爭7樓房屋客廳天花板之裂縫、白華、油漆剝落等壁癌現象 非系爭8樓房屋浴室造成。




(二)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 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 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 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 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 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本件原告已舉證系爭7樓房屋 屋內天花板產生白華、壁癌、油漆剝落、裂縫之情形,其滲 漏水漏水原因,與被告所有系爭8樓房屋先前用水區域浴室 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有關,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偕 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8樓房屋進行修繕漏水義務,並應負擔 因此所生修繕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 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8樓房屋內,將該屋內漏水處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 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 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191條第 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 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前開鑑定報告可知,本件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故 本件所受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查本件就系爭7樓房屋客廳 天花板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費用共60,480元(參見鑑定報告 附件六)。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60,480元 ,即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 修繕人員進入系爭8樓房屋內,依附件鑑定報告書第7頁第5 點所載:拆除浴缸就附件四複勘照片8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 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暨被告應給付原告60,480元



,及其中3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3480元自追加翌日起(114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4 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2年10月29日)至追加時 起(114年4月2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此部分金額係1 14年4月29日當庭追加,故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追加翌日起 算,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1,190元 (含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及鑑定費用137,550元),本院審 酌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所有系 爭8樓房屋漏水所致,且原告遭駁回部分僅部分遲延利息, 故本件訴訟費用141,19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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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