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王 ○
原 告 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加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 ○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五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捌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
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王 ○、王○○
人格權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 ○、王○○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以1
、2萬元範圍內為妥適,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分別請求被告賠償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