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826號
SLEV,113,士簡,1826,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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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26號
原 告 阿曼之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誌見
訴訟代理人 葉宸芳
被 告 林蓮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6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96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60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翁誌見乙情,有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是翁誌見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6
房屋所有權人,同時為原告管理阿曼之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未繳納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
及相關費用,合計欠繳新臺幣(下同)89,601元。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3,9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原告原
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
,嗣於言詞辯論時更正原因事實如上,惟未變更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09年7月於本院調解庭同意被告自109
年8月起每月繳納3,500元管理費,且經被告核對後,發現被
告自109年7月開始繳納管理費之時間點與原告所製作之明細
不符,另被告於110年6月25日、110年9月27日已繳納5,000
元、3,6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繳109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管理費,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社區規
約、104年起應收及繳納管理費一覽表為證,上開一覽表已
分別列計被告應繳金額及已繳金額,且被告就應繳金額部分
亦不爭執,堪認可採。被告於111年前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7
57元,112年起每月應繳管理費為2,108元,依此計算,被告
109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應繳管理費合計89,601元(計
算式:(33個月×1,757元)+(15個月×2,108元)=89,601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兩造於10
9年8月3日於本院就104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積欠管理費
調解成立乙情,有本院109年度士簡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被告自109年至112年各年度分別已繳18,400元、
31,600元、7,100元、4,000元,應係履行上開調解筆錄,自
不得於本件主張扣除。又被告抗辯曾於110年6月25日、110
年9月27日給付5,000元、3,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帳戶交
易明細為證,固可採信,惟該部分亦應係履行上開調解筆錄
,皆不得於本件主張扣除。被告上開答辯,難認可採。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
定利率之債務,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7頁至第59頁),是
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89,601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63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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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