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張世陽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被 告 張享賜
張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9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 年度附民字第7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張享賜、張志祥係兄弟關係,緣伊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南勢埔農
地,因故與被告張享賜、張志祥起生爭執,過程中被告張享
賜、張志祥因見伊欲持其所有之鐵杈,遂合力將之搶下,並
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均以徒手與伊拉扯,兩
造因而均跌倒在地,上開肢體衝突過程,致伊受有顏面部擦
傷、左側肩部血腫、左側鎖骨骨折、背部多處血腫、右側拇
指腫脹、右側大腿擦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630元。且伊因受上開傷勢,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故被告張享賜、張志祥亦應賠償相當之慰撫金,爰請求被
告張享賜、張志祥應另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共
計505,630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5,6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等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用5,630元,沒有意見
。但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本件是原告所引起
,是原告先出手的,且原告傷後隔天就去工作了,故請求酌
減慰撫金。其等之母張李杏跟原告於102 年另案有給付扶養
費的訴訟,因為原告脫產,103年無法執行,法院有發債證
給張李杏,106 年3 月張李杏就過世,其等有幫原告墊付扶
養費用,之後也沒有再跟原告聲請執行,張李杏的喪葬費用
其等沒有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希望用這些費用跟原告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
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張享賜、張志祥上開不法侵
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各處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而被告張享賜、張志祥對此亦
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
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張享賜、張志祥確有上開共同傷害行
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
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享賜、張志祥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
有已支出5,630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
張享賜、張志祥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
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享賜、張志祥上開
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
如上述。本院斟酌兩造為親兄弟關係,被告張享賜、張志祥
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暨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經
過、原告因被告張享賜、張志祥之傷害行為,所受顏面部擦
傷、左側肩部血腫、左側鎖骨骨折、背部多處血腫、右側拇
指腫脹、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勢,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
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
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5,630元【計算式:
5,630元(醫療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35,630元
】。
四、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規定甚明。被告張享賜、張志祥雖抗辯其等欲
以代原告墊付其等之母張李杏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其等與原
告抵銷,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張享賜、張志祥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明,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張享賜、張志祥
之認定。況本件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依上開規定
,被告張享賜、張志祥尚無從以其對原告亦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而主張抵銷,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