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674號
SLEV,113,士簡,1674,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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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莊碧雯
被 告 楊琇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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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