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455號
SLEV,113,士簡,1455,2025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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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蘇欽利



被 告 彭黃珮菁 籍設臺北○○○○○○○○○(應公 示送達)
蘇汝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彭黃珮菁簽發、由被告蘇汝蓉
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
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
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25,75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FA0000000 250萬元 彭黃珮菁 蘇汝蓉 11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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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