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山居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沙榆舜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被 告 趙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 (面積1.08平方公尺)之水泥台階及附圖藍色線條所示之鐵
門門扇、門框均拆除,並返還上開編號A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通常當事人是否適格固以其是
否係訴訟標的之主體為斷,惟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得為適格
之當事人,且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
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原告係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山居生活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其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社區
之共用部分為由,起訴主張被告應拆除所占用之共用部分土
地上之門扇、門框及水泥台階(以下合稱系爭門扇),並返
還共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原告雖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主體,惟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8 條第2 款:「住戶違
反本條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
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時
,應予制止,並報及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
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及本
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可認原告就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有管理權,則其本於該管理
共有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
有訴訟實施權,是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應屬適格之當事
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為原告所管理山居生活
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依系爭社
區住戶規約第18 條第2 款之約定,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系爭
房屋之外牆增設系爭門扇無權占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
共用部分,原告自得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依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約定以及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及本條例等相關規
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門扇以回復原狀,並將占用部分土地
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門扇並非伊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後才改建, 而是早在民國93年間即為現況存在,增設系爭門扇迄今已有 20餘年,期間原告未對伊前手或前前手為任何主張,且原告 也默許其他住戶為修改門扇行為,僅對伊即新購入系爭房屋 之屋主主張,甚屬無理。故本件系爭門扇之修建應有默示分 管協議存在,伊僅是繼受該默示分管協議,自無須拆除系爭 門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且為其所管理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外牆即系爭門扇占用如附 圖編號A 所示部份 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築改良 物勘測成果圖、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門扇無權占 用無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被告應拆除系爭門 扇以回復原狀,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系爭門扇係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購得系爭房屋 前之20餘前年即民國93年以前即已搭建,並非伊所搭建。然 被告就系爭門扇係於何時搭建,並未提出具體資料證明之。 縱認其係於民國93年以前即已搭建完成,則該搭建是否經共
有人全體同意而有分管之事實,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一樓 住戶專用之事實,被告亦應舉證證明之。被告固抗辯本件有 默示分管協議云云。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 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 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 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系爭門 扇縱認係長期由被告之前手或被告先後占有使用,惟被告既 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及其他住戶就該占用部分有何明示或默示 之同意約定由一樓住戶專用,或有分管約定之事實,縱認系 爭社區之各區分所有人對系爭門扇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 沈默未為制止,亦非默許被告可永久繼續占有使用,自難逕 以系爭門扇之現況已存在多年此一事實,即認各被告與系爭 社區所有住戶間就該部分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或可認各住 戶同意由一樓專用,是被告抗辯本件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 自無可採。
(二)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 3 至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 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 . .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及屋頂之構造。. . .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 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 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 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 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 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 . 住戶違 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 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 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 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 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 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7 條、第8條 、第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屬不得約 定專用之共用部分,住戶對外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為之,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外,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 類似之行為。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8 條第2 款亦明文規 定:「住戶違反本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 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 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時,應予制止,並報及請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該住 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 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本件系爭門扇設置之外牆 既非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及其附屬建築物,自屬共用部分,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原屬原告之法定職務,系爭門扇設 置於系爭社區外牆,顯已嚴重影響系爭社區大樓外觀上之一 致性,如未經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 不得為之。原告本於其管委會職權,自得請求被告為拆除之 必要處置,並回復原狀。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門扇以回復 原狀,並將占用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份土地(面積1. 08平方公尺)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7,390元(含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及土地測量費5,810元)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