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江百松
江夢馨
江斐雯
江幸容
江英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江蕙如
江羽倫
江宿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重上更一字第53號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重上更一
字第5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