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1527號
SLEV,112,士簡,1527,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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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冠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漢威
訴訟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
被 告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怡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黃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伍
拾貳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3,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5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南京御邸、仁發喜悅、川悅等3社區物
業管理,於民國110年初將社區清潔維護事項轉包予原告代
為辦理,約定原告於完成當月清潔工作後,於次月檢附發票
請款,惟雙方並未簽立書面承攬契約。原告皆有按時派員進
行社區清潔維護工作,且皆有依約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3社區承攬報酬共20萬1,532元,原告
於112年3月28日發函催繳款項被告仍拒絕給付,後原告委請
律師發函,被告則於112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川悅社區
因原告服務時刮傷玻璃致被告遭社區扣款8萬4,968元,故將
原告之承攬報酬扣除;仁發喜悅社區因原告缺員致被告遭社
區扣除費用9萬8,000元,故不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惟被告
上開主張皆非事實,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5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將社區物業工作中之清潔維護項目發包給原告承攬,就原告請求分別說明如下:⑴南京御邸社區之工作報酬被告不爭執;⑵仁發喜悅社區,原告111年3月至5月,清潔人員屢次缺班、人員更換異常,達30日以上,簽到表卻為同一人,涉及偽造文書,且人員出勤狀況不佳導致社區垃圾無人清潔,影響社區運作,原告於服務期間,清潔人員未依照人數執行清潔工作,且清潔不確實,被告已多次催告原告完成其承攬工作,惟原告遲未完成承攬工作,又因原告遲延未完成其承攬工作致被告遭社區管委會究責款項9萬8,000元,應由原告賠償,被告以原告得請求之其他案場之承攬報酬抵銷;⑶川悅社區,該社區通知被告玻璃因原告清潔不當致刮傷後,被告即轉知原告請其儘速修繕,原告承諾進行修繕,惟提出之方案卻為美容,因社區不同意該方案而未修繕完畢,後被告持續追問進度,然原告均消極不回應,修繕也未完成,拖延至111年12月底,長達近半年,原告才表示瑕疵不可歸責,為推諉卸責之詞,被告得依法減少其報酬,依川悅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玻璃修繕換新之費用為8萬4,968元,應全數自原告承攬報酬中扣除,餘1萬3,568元,被告以原告得請求之其他案場之承攬報酬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南京御邸、仁發喜悅、川悅等3社區
物業管理,並將該3社區之清潔維護工作由原告承攬,被告
依約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承攬報酬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萬1,532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
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就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各項報酬分別審認如下:
 1.就南京御邸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工作已完成且無瑕疵,則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3萬5,700元,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就仁發喜悅部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仁發喜悅社區管理委員
會函文(見本院卷第105頁),其上記載:「貴司承接本社
區代管期物業、保全、清潔項目,截至111年3月25日召開第
一屆第五次管委會,從錄影資料中黃國展經理親口承認只有
清潔人員就汰換30人以上。由此可證影響到社區的運作,甚
至常無人到班。長久以來並未獲得改善。且貴司提供的簽到
表簽名與事實不符有偽造文書之嫌。」等內容,並參諸被告
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可知原告於仁發
喜悅社區承攬工作期間,其所屬清潔人員未依約按時到班,
以致該社區堆置大量垃圾未清理,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統計
表、簽到表(見本院卷第26至36頁),可見原告所屬清潔人
張家豪有兩份簽到表,其中一份於張家豪簽到後多有現場
主管簽名,另一份則均無,其他原告所屬清潔人員之簽到表
亦均無現場主管簽名,且原告所屬清潔人員陳新德於111年4
月份簽到表之簽名,與被告所提出之其他月份簽到表之簽名
筆跡顯有乖違(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是原告所提出之
簽到表其簽名狀況顯有異常。諸上間接事實,本院本於民事
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推認原告所屬清潔人員未確實依約於
承攬工作期間完成工作之事實為真。衡諸清潔不確實,因時
間推移已無修補實益,屬瑕疵不能修補之情形,依民法第49
4條規定得請求減少報酬。就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審酌原告工作之結果
、所屬清潔人員簽到狀況,認原告就此部分111年4月及5月
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減少至4萬7,216元為限,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可採。
 3.就川悅部分:原告工作已完成,惟被告不爭執,故原告得請
求報酬7萬1,400元。至於玻璃損壞乙節,觀諸川悅社區管理
委員會函覆本院函文(見本院卷第209、211頁),並參諸被
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85至293頁),可知原告所屬
清潔人員確有於清潔過程中損壞川悅社區大門5片玻璃之情
形,而川悅社區並因此支出修繕費8萬1,311元。又觀諸被告
所提出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可知被告多
次通知原告就受損玻璃進行修繕,然原告遲未修繕,則依民
法第495條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以
必要者為限,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該玻璃之修繕費為8萬
4,968元(含稅),其中材料為4萬7,168元、工資為3萬7,80
0元,此有卷附之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且
被告自承川悅社區之屋齡為2年(見本院卷第281頁),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玻璃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屬房屋
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20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是被告就材料部分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之後,應以2萬9,73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為限,加上
其餘非屬材料之工資3萬7,800元,合計為6萬7,536元。就此
,兩造互負上開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基此,被告以其得對原告請求之賠償6萬7,536元,主張與原
告對得其請求之7萬1,400元,二者互為抵銷,洵屬有據,則
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864元(計算式:7萬1,40
0-6萬7,536=3,864)。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為8萬6,780元(計
算式:3萬5,700+4萬7,216+3,864=8萬6,780)。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6,7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其中952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
編號 地點/月份 金額 (含稅) 發票號碼 開票日 1 南京御邸(110.8) 3萬5,700元 RG00000000 110.9.1 2 仁發喜悅(111.4) 7萬1,400元 ZP00000000 111.5.4 3 仁發喜悅(111.5) 2萬3,032元 BS00000000 111.7.11 4 川悅(111.6) 7萬1,400元 BS00000000 111.7.4 合計 20萬1,532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168×0.206=9,7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168-9,717=37,451
第2年折舊值    37,451×0.206=7,7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451-7,715=29,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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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