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曾道隆
吳淑華
曾子瀚
曾雅微
廖贊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被 告 蔡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
,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十七)鑑字第0181號鑑定報告
書第6頁所示修復工法及附件七第3、8至11所示工作項目,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
屋,依臺北市建築師(113)(十七)鑑字第0181號鑑定報告書
第6頁所示修復工法及附件七第1、2、4至7、12及14所示工作項
目修復。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曾道隆為同棟
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吳淑華
、曾子瀚、曾雅微、廖贊勛(以下合稱原告吳淑華4人)分
別為原告曾道隆之配偶、子女、女婿,原告吳淑華4人與原
告曾道隆為實際居住於系爭2 樓房屋之人。兩造為上下樓層
鄰居關係。伊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即發現系爭2 樓房屋臥
室、餐廳、靠近洗衣間位置客廳、靠近洗衣間之廁所上開頂
版或天花板均有漏水情事,導致伊受有該屋屋內天花板產生
壁癌、油漆剝落、裝潢嚴重受損等損害。經委託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系爭2樓房
屋上開損害確與系爭3樓房屋漏水有關連性,故被告自應依
鑑定機關鑑定報告所載工法,負責將系爭3樓房屋屋內漏水
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又因本件漏水造成原告曾道隆所有系
爭2樓房屋屋內天花板產生壁癌、油漆剝落及裝潢毀損等損
害,鑑定結果認系爭2樓房屋臥室及靠近洗衣間之廁所天花
板漏水確與系爭3樓房屋漏水有關連性,故被告自應依鑑定
機關鑑定報告所載工法,負責將系爭2樓房屋屋內上開漏水
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另因原告曾道隆與原告吳淑華4人自1
10年6月9日起長期忍受系爭3 樓房屋前開漏水情形達3年以
上,致使原告5人精神均受有莫大痛苦。故另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5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此,爰依
所有權的作用、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
房屋,依鑑定報告所示修復工法及工作項目,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二)被告應將原告曾道隆所有系爭2樓房屋,依鑑
定報告所示修復工法及工作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5人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道隆於110年6月向伊反應系爭2樓房屋有
漏水情事,伊旋即僱請水電師傅至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水測
試,伊自始至終均積極配合原告曾道隆抓漏。至原告曾子瀚
、曾雅微、廖贊勛是否長期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不無疑問
,不能僅因戶籍設於該址即稱有居住事實。且依原告曾道隆
所提漏水照片,亦難認本件漏水情形嚴重影響其等日常生活
,故原告5人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此外,關
於本件漏水希望以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報告為準,該報告上就
責任歸屬已記載的很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或實際居住使用
人,而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屋內天花
板有滲漏水情事,致產生壁癌、油漆剝落等損害之事實,業
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漏水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系爭2樓房屋屋內漏水,與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有關連
,故被告應依鑑定機關鑑定報告所載工法及所示工項,負責
將系爭2樓及系爭3樓房屋屋內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
分別賠償原告5人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原因,經鑑定機關於113年1 月24日作
成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略以:「…(2)、漏水原因與同號
3樓房屋之關聯性:1.臥室天氣板:本戶為加強磚造構造建
築物,三樓臥室窗台與外牆因接縫出現孔隙,且外牆為磚砌
構造,受建築物配置形狀,濕氣長期匯集,故當外部雨水侵
蝕時,雨水由3樓窗台處與外牆面侵入室內,致生內部牆面
嚴重潮濕。水分經由牆面滲流至地面牆角,再流至2樓,並
由2樓混凝上天花板,延伸燈具電線PVC管,滲透重力滴落肇
因。2.餐廳天花板:觀察三樓目前為餐廳使用,地板並無使
用排、給水管之配置,研判應無直接漏水。唯置放洗衣機之
陽台處,其外牆土方梁與磚牆外牆、交接處,長期受自然地
震橫力影響與加強磚造構造屋齡老舊窳劣之因素,產生樑與
磚造牆面之裂縫,外部雨水沿天花板,藉毛細孔現象,水分
長期沿滲,滴漏至室內餐廳天花板。且鑑定三樓洗衣機陽台
地板,經過落水頭檢測、高速灌水試驗,其三通管施工確實
,故研判與二樓無直接關聯。3.靠近洗衣間位置客廳之天花
板:2樓客廳區域,並無漏水情事,故與3樓無涉。4.靠近洗
衣間之廁所天花板:2樓廁所天花板,於天花板維修孔處,
由3樓滲透滴漏至下方,申請人長期以盆具承漏。本處經三
月之中央氣象資訊觀察結果:於7、8月乾旱時期,與10月『
小犬颱風』大量雨水來襲期間,均不受外部雨水侵蝕之影響
,始終維持長期微量但延綿之滴滲情事。鑑定過程,拆除三
樓之廚具踢腳板,未發現廚具排水管,有垂直與水平街頭之
漏水情形。但進行上樓之低流速溶脂色劑排放檢灘晴,出現
滲漏木至二樓廁所天花板。」(參見鑑定報告第5頁);又
本院函詢鑑定機關「4.靠近洗衣間之廁所天花板」具體漏水
原因及系爭3樓房屋滲水點為何?」,鑑定機關函覆略以:
「(1)出現滲漏水至二樓廁所天花板該處具體漏水原因為:
排水管接至地板原有地面排水管,囚混凝土窳劣且防水功能
欠佳,漏水滲透所致。(2)出現滲漏水至工樓廁所天花板,
其上方3樓房屋之漏水點為:本鑑定報告書第28頁與第35頁
,所指照片編號18之處。」,有鑑定機關113年12月6日113
(十七)鑑字第327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8-209頁
)。堪認本件系爭2樓房屋鑑定結果認系爭2樓房屋臥室及靠
近洗衣間之廁所天花板漏水確與系爭3樓房屋漏水有關連。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
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
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191條第
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
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前開鑑定報告及鑑定機關回函可知,本件漏水原因係可
歸責於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所致,故本件原告曾道隆所受
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曾道隆據此請求被告應依
鑑定機關鑑定報告所載工法及所示工項,負責將系爭2樓及
系爭3樓房屋屋內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據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等因本件漏水情事,致生活居住品質遭受嚴 重影響,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各5萬元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自110年6月9日間接獲 原告曾道隆通知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情事以來,即曾配合原 告曾道隆進行抓漏,試圖消弭兩造漏水爭議,未見被告有消 極不配合原告解決兩造漏水爭端之情形。而本件原告曾道隆 所有系爭2樓房屋屋內天花板滲漏水是否與被告所有系爭3樓 房屋有關,事涉土木專業,須待專業鑑定單位為鑑定後,方 得加以論斷。而本件漏水係至113 年1月24日由鑑定單位作 成鑑定報告後,認系爭2樓房屋屋內漏水原因部分確與系爭3 樓房屋有關。難認原告5人於本件漏水原因未究明前受有生 活上之不便,即認被告對其等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5 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90,190元( 含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及鑑定費用86,000元),本院審酌 原告曾道隆所有系爭2樓房屋屋內天花板漏水原因,係可歸 責於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致,而本件原告遭駁回部 分僅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故認本件訴訟費用90,190元均 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