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1173號
SLEV,112,士簡,1173,2025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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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張世平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哲毅律師
被 告 陳蔣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7444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902號民事裁定
對原告強制執行。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5,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902號民事裁定(下稱
本件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三)被告應將土地所有
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原告印鑑章返還原告。」
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嗣變更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其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
持本件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
本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關於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外甥廖承羿(原名廖晟勳)於民國
111年9月14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並
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偽造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該借款
債務,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
92號對廖承羿提起公訴。系爭本票既屬偽造,原告自不負
據責任。另兩造已於113年9月13日簽署和解協議書,約定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原告,且不得持本件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本票裁定、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92號起訴書、和解 協議書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一)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件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三)被告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7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111年9月14日 111年12月14日 張世平 2,500,000元 CH731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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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