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魁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魁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魁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
法第268條後段(聲請意旨誤載為前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
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起至113年7月10日許為警搜索
之日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
,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法令禁止
賭博行為,為圖輕易可得不法利益,與不特定民眾聚眾賭
博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參與之
程度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簽單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聚眾賭博犯行所 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7662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自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700元)雖為被告所 有,但無證據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62號 被 告 李魁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魁烱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起至113年7月10日為 警查獲日止,以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街00號茶室為簽 賭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並以當期政府公益彩券 「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二星」每注新臺幣 (下同)80元,中注可得彩金5,200元,「三星」每注80元 ,中注可得彩金5萬6,000元,「四星」每注80元,中注可得 彩金65萬元,如未簽中,所繳賭資則悉歸李魁烱所有,以此 方式與賭客文世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郭姿廷 」等人對賭,而以前開開獎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 失。嗣警於113年7月10日8時28分許,前往上址茶室查訪, 見李魁烱、文世昌手持簽單及彩金,當場扣得李魁烱持有紅 包袋1只(內含4,700元)、簽單2張,文世昌持有紅包袋1只 (內含9,760元、簽單1張)、簽單6張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魁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文世昌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 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簽單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翁萬春於上開期間,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 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符合反覆、 延續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處斷。至被告扣案之簽單2張,為被告所有,並為其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