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551號
SLEM,114,士簡,551,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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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孟桓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而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 間亦均互異,乃獨立之3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林永晴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701元,此有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身心情 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依約 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品,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 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編號1部分 謝孟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編號2部分 謝孟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編號3部分 謝孟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59號  被   告 謝孟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德華門市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永晴所管 領並陳列販售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701元)。 嗣林永晴於民國114年2月16日發覺謝孟桓拿取商品後卻僅於



櫃檯結帳環保袋即離去,隨即上前追問,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永晴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114年 2月17日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0 114年2月8日3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德華門市 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1罐、好天好飲哈密瓜燒酒1罐、魔爪能量碳酸飲料1罐 0 114年2月15日16時20分許 新真露燒酒1罐 0 114年2月16日21時38分許 臺虎精釀長島冰啤1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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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