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INYO七合一行動電源-12000mAh-米黃色壹個
、PHILIPS十合一行動電源-10000mAh-黑色貳個、高絲雪肌精黑
炭淨化澄白洗面乳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米黃色行動電源1個、黑色行
動電源2個、高絲雪肌膚黑炭淨化澄白洗面乳1個」,應補充
更正為「KINYO七合一行動電源-12000mAh-米黃色1個、PHIL
IPS十合一行動電源-10000mAh-黑色2個、高絲雪肌精黑炭淨
化澄白洗面乳1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辰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
件遭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
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未與告訴人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KINYO七合一行動電源-12000mAh-米黃色1個 、PHILIPS十合一行動電源-10000mAh-黑色2個、高絲雪肌精 黑炭淨化澄白洗面乳1組,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68號 被 告 林辰峰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3日20時22分至同日20時3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 )汐止遠雄店」內,見該店店長羅琨政管理、放置在貨架上 之米黃色行動電源1個、黑色行動電源2個、高絲雪肌膚黑炭 淨化澄白洗面乳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710元)無人 看管,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拆卸上開物品包裝,未結帳 即帶離現場。嗣羅琨政盤點店內商品時發覺商品短少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羅琨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辰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琨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42張、寶雅公司汐止遠雄 店違法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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