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527號
SLEM,114,士簡,527,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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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654號、114年度偵字第10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志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肆包(計為驗餘總淨重13.6940公克,驗前
總純質淨重10.8617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量微無法析離)之紙片壹張均沒收之;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於112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
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4包(計為驗餘
總淨重13.694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0.8617公克)而持有
之」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查獲
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
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三、扣案之被告於查獲時所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經送檢驗
之結果,或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或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之殘留,且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驗前總
純質淨重合計既已達5公克以上,業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
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中
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54號                   114年度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俞志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00             號6樓            送達: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志龍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愷他命4包而持有之。俞志龍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 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紅線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 經俞志龍同意搜索,在其車上查獲其持有之上開愷他命4包( 總淨重13.7664公克,總純質淨重10.8617公克)、含愷他命 之紙片1張及未含毒品成分之電子煙3支,經俞志龍同意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濃度233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 219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志龍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愷他命4包、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15日北榮 毒鑑字第AD550號、第AD55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9號)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包及含愷他命之紙片1張均屬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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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