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韋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宗韋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為
常備兵役役男,有依法接受徵集之義務,卻怠於履行應受常
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之義務,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所為已
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7號 被 告 徐宗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韋係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民國113年度第e0213梯次陸軍常 備兵役軍事訓練召集令之應召員,徐宗韋之母郭秀鳳於113 年10月23日,簽收領取徵集令後轉知徐宗韋,徐宗韋明知應 於113年11月26日8時00分,至台北車站1樓大廳東1門集合, 前往陸軍步兵第153旅服役,惟竟意圖避免徵集,未於113年 11月26日前往上開地點報到接受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宗韋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淡水 區妨害兵役調查表、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113年第e0213梯 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兵籍表及被告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兵之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