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承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行竊所得之
財物,應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
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
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4號 被 告 周承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承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9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地地下停車場內,見陳宇伶所有並放置在普通重 型機車(車號:000-0000)之粉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 臺幣6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離去現 場。嗣經陳宇伶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承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陳宇伶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截 圖照片7張、勘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