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銘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02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里00鄰○○○街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因細故發生糾紛,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5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1段之7-11 新福慶門市內,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 傷等傷害。嗣員警接獲報案隨即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㈠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 告訴人恫稱:「你是混哪裡的,要不要去外面試看看」等語 ,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方式恫嚇告 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同時 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惟依據告訴意旨所指訴 之內容,被告並未具體說明要以何種方式加害告訴人,是難 認已符合刑法之恐嚇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實害犯 吸收危險犯之法理,被告之恐嚇行為為其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傷害犯行所吸收,則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同時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三小」等語,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 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 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衡諸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因情感 糾紛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被告脫口而出上開 言語,應係一時情緒之抒發,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僅反映被告個人之品格 修養,難認該言論已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疇,自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被告所涉傷害罪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