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周冠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4月28日基港警刑字第11400050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冠廷不罰。
扣案之防狼噴霧器貳佰參拾罐均沒入之。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周冠廷自中國進口疑似含有催淚瓦
斯之防狼噴霧器共230罐,於民國114年3月6日委託翔賀通運
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原
申報貨名為「BOX STUFF」,數量15PCE,惟經查驗,實到貨
物均為「防狼噴霧(規格:60ML)」,數量230PCE(下稱本
件貨物),經內政部警政署114年3月26日警署行字第114008
3683號函及基隆關化驗後認定上開防狼噴霧係「警察機關配
備警械種類」列舉「瓦斯器械」類之「瓦斯噴霧器(罐)」
,是應以警械列管,需申請許可證,而本件貨物之貨物物流
面單上收件人為被移送人,收貨電話為被移送人使用之0000
-000000,收貨地址為被移送人父親周錫偉所設之偉鑫精密
股份有限公司,故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8款所指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
移送裁處。
二、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
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8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函檢送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
任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內政部警政署函、基隆關化
驗報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
件貨物照片及貨物物流面單等件為據。惟訊據被移送人堅詞
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並
辯稱:我沒有進口本件貨物,收貨人雖然是我,但我不知道
貨物是誰的,我沒有販賣、持有本件貨物,我也不認識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載之楊志祥為何人等語。經查,本件
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為楊志祥,並由楊志祥委任翔賀
通運有限公司報關,且上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情
,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個案委任書在卷可參,由此
可見,本件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收貨人及委任人均非被移送
人,所留聯絡電話亦非被移送人之電話,復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本件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收貨人及委任人楊志祥與被移送
人有關,則被移送人是否為輸入本件貨物之行為人,實有疑
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
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
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移
送人有利之認定,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
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2
3條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防狼噴霧器共230
個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列舉「瓦斯器械」
類之「瓦斯噴霧器(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文及
基隆關化驗報告附卷可考。是扣案之防狼噴霧器共230個核
屬法律禁止任意持有之查禁物,則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
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後段、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