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字,114年度,31號
SLEM,114,士秩,31,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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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柯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4
月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058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1
4年1月31日及114年2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因與關係人葉慧慈有家庭糾紛,遂至關係人所居住之上開
住宅狂按門鈴騷擾,經警方受理關係人報案後,認被移送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
行為,移送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
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
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
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
關處理,復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
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14年1月31日及114年2月
8日等情,有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按,依上開處罰之時效期間
規定,應分別自行為成立日即114年1月25日、114年1月31日
及114年2月8日起算,迄114年3月24日、114年3月30日及114
年4月7日即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於114年4月1日始將本案
移送至本院,並遲至114年4月9日方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
分案室說明及分案清單在卷可稽,是移送機關之移送繫屬於
本院時,已逾2個月之期間,揆諸上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
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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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