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黎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黎志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NRM-9306」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黎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原其使用之「
NRM-9306」號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竟懸掛偽造之「NRM-
9306」號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
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NRM-9306」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1號 被 告 卓黎志偉(原名黎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韶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黎志偉(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判決確定)為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於民國112年7月13日,酒後 騎乘上述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自113年2月22日迄 114年2月21日遭吊扣註銷,卓黎志偉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 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處,懸掛在上述機車後方,於113年9月27日2時53分 許,酒後騎乘上述機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1面,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並查 扣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黎志偉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函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被告之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基機車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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