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水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水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96號 被 告 沈水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水源於民國114年4月3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2樓居所內,飲用米酒後,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猶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道0段000巷00號時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4時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水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