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4年度,370號
SLEM,114,士交簡,370,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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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過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過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過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未經撤銷之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9號  被   告 林過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過茂於民國114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 水國小工地飲用2罐啤酒後,至同日下午5時許,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25毫克以上,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 000—7181號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行經新 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與學府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過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 試單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製作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數值,已不能安全駕駛交 通工具,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過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4年5月7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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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