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4年度,333號
SLEM,114,士交簡,333,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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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駿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駿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08號  被   告 蘇駿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駿凱於民國114年4月6日2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 市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 (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 ,於同日2時51分許,因不勝酒力,行經臺北市士林文林 路士林橋時自撞護欄,為警到場處理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1.0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駿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駿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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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