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於同日7時34分許,行經臺北
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路口,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
之顏晨羽認李建佑有擦撞其機車而報警,為警攔查並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應更正為「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臺
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路口,因全身散發酒氣,為警攔
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宛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酒精濃度高達1.32mg/L、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
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林宛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蓉於民國114年4月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2樓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翌日(9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行駛,於同日7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 街路口,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顏晨羽認李建佑有擦 撞其機車而報警,為警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1.3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宛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林宛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