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4年度,324號
SLEM,114,士交簡,324,202505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多、本次飲酒後駕車
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08號  被   告 羅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雄於民國114年4月7日晚上7時許起,在位於新北市三重 區重陽路與三陽路口之薑母鴨店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 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行 經新北市三芝區台2線18.5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以酒精 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