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4年度,293號
SLEM,114,士交簡,293,2025050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銘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07號  被   告 姜銘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姜銘傑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 14年4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前往前女友李瑾瑜所居址設新北市○○ 區○○街00巷0000號之麗緻花園社區。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 在上址社區地下2樓與李瑾瑜互毆(傷害部分犯行,另案偵 查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員警於翌(7)日0時28分許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銘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瑾瑜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 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