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許綢
法定代理人 許俊寛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葉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935(B
)所示面積6.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8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第1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同段934-22地號土地(下稱934-22地號土地
)為被告所有,被告在934-22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嘉義
縣○○市○○里○○路0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完工後
又在系爭建物後方違法增建廚房,占用系爭土地如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935(B)所示面積6.75平方公尺,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
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
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935(B)所示面
積6.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興建系爭建物時,縣政府有來測量未告知越界,
現已興建7、8年,原告才跟我反應有越界情事,我想跟原告
買,原告也說要賣,但價格太高以致談不攏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之
系爭建物如附圖935(B)所示面積6.7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
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本院
卷第17、105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另有勘驗筆錄
、附圖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09-111、11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抗辯其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不知有越界情事,興建7
、8年後原告才表示有越界等語。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縱使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不知有
越界情事且無重大過失,仍應證明鄰地所有人即原告有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然被告未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且無正當權
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占
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 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