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柷菁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062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56號
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353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其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受理(114年度司執字第8256號,下稱本件執行事件),
但是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此聲請停止本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52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執
行中等情形,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
在民國114年月29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也經調閱
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353號卷宗查明屬實。因此,聲請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本件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
應該准許。
㈡、又相對人對聲請人在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的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140,412元本息(計算式如附表)。本件相對人因
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該是在停止期間不能即時受償的損
害額,也就是相對人在遲延收取期間內,依照前開債權數額
所計算法定利率的損失。
㈢、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期限約
為3 年。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停止強制執行的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的損害
約為21,062元(140,412元×5%×3年=21,06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
能遭受的上開損害提供擔保,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⒈本金:120,092元。
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20,320元。1+2=140,4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