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9號
原 告 蕭奇佑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林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2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網路聊天方式,向被告購買「11
3年12月8日周杰倫臺北大巨蛋演唱會」門票2張(下合稱系
爭門票),並於113年10月25日將價金70,000元網路轉帳給
付被告,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2月3日給付系爭門票。原
告曾於113年11月7日詢問被告能否依約給付,經被告肯定回
覆,因原告住所在嘉義市,演唱會難以當日往返,乃向飯店
預訂於113年12月8日住宿,支出住宿費9,280元。原告再於1
13年12月3日詢問被告能否給付系爭門票,被告於113年12月
4日回覆「明天去新榮路那邊拿」,原告復於113年12月5日
詢問被告,被告卻改口推諉,至113年12月6日凌晨,表示「
也不止你沒拿到票」、「也是你密我要買的不是我主動去問
」,原告始發現被告確定不能給付系爭門票。原告為免失信
於同行家人,只得另向他人購買113年12月7日場次之門票2
張,支出120,000元,並向飯店更改入住日期,支出住宿費1
0,436元,及由飯店返還9,280元,而被告事後僅返還原告70
,000元。
㈡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系爭門票,依民法第2
26條第1項規定,自應賠償住宿費9,280元,又被告受領之70
,000元為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亦應加倍將140,
000元返還原告。為此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向被告給付之70,000元,性質上並非定金,且被告已於1
13年12月6日返還原告。
㈡飯店已將住宿費9,280元返還原告。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
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2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門票,並於113
年10月25日將價金70,000元網路轉帳給付被告,被告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不能依約於113年12月3日給付系爭門票,原
告另行向他人購買其他場次之門票支出120,000元,並更改
入住飯店日期,支出住宿費10,436元,及由飯店返還9,280
元,而被告事後僅返還原告7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
訊截圖、照片、刷卡紀錄為證,並經本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調取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25日給付被告之70,000元為定金,為
被告否認。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⑴
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⑵成約定金
,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⑶違約定金,即以定金
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⑷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
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⑸立約
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
保契約之成立;惟必該給付款項之性質為定金,方有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依前開簡訊截圖,兩造先就門票座
位、張數磋商合意後,原告表示「付全額」,此外並無可認
為屬於前開各類型之定金對話內容,應認原告給付之金錢為
全額價金,而非定金,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其次,
原告自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住宿費9,280元業經飯店退還,
自無該項住宿費損害可言。至原告主張其另行購票及更改入
住飯店日期一節,苟有被告給付不能所生損害,因未據原告
聲明請求賠償,尚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自無裁判必要。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倍
返還定金140,000元、賠償住宿費9,28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