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452號
原 告 苗復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威鎮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案由係記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因事實亦有提及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150,000
元之本票,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所附附件為本院
112年度司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係記載原告「借款
」150,000元而非票款,且該裁定經本院准予拍賣之原因為
該不動產有設定普通抵押權而由債權人實行抵押權,原告起
訴狀訴之聲明亦是記載「確認附表編號001拍賣土地亦同附
表編號001建號4643,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皆為詐欺債權」及
訴訟標的價額記載為4,500,000元,是原告本件究竟是要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是「普通抵押權不存在」?及原因
事實為何並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若
請求是前者,請補正正確訴之聲明(係要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何張票據(票面金額、發票日、票號)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及
原因事實為何及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關係?若請求後者,
請補正是要確認哪筆房地之普通抵押權(抵押金額、權利人
、義務人、登記及原因發生日期)不存在及原因為何?並請說
明該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為何?為借款、票款或其他債權?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