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3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 告 王俊郎
王碧梅
王俊雄
王俊基
王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俊郎、王碧梅、王俊雄、王俊基、王俊忠為被告王陳
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陳柳於起訴後之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死亡
,王俊郎、王碧梅、王俊雄、王俊基、王俊忠為其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被告王陳柳戶籍資料、上開繼承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嘉義○○○○○○○○114年5月2日嘉民戶字第11400
01180號函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據此,被告
王俊郎、王碧梅、王俊雄、王俊基、王俊忠等人本應即為聲
明承受訴訟,惟其於得為承受時,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
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是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被告王俊郎、王碧梅、王俊雄、王俊基、王俊忠為被告王陳
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