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宋婉吟
被 告 朱妍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0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在民國114年3月6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11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
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帛橙
ㄚ」之人,並依「帛橙ㄚ」指示註冊幣托、MAX、MAICOIN等加
密貨幣APP,並將帳號、密碼供其使用。而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虛假身分與原告聯
絡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原告投資該詐騙集團虛擬設立之加密
貨幣投資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5日14時43分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15,000元至本案帳戶,詐騙集
團成員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轉出購買加密貨幣後,轉入「帛
橙ㄚ」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除如主文第1項 所示外,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為聲 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記載原告上開事實主張之訴狀繕本及本院指定11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分別於114年1月3日、114年4月22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按,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又被告因前開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 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庭114年4月17日函可按。 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 第1、3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因此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應為督促本院依職權 宣告之性質,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裁判)。 四、本件原是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必繳納裁判費,且移送本庭 審理後,亦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因此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