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楊欣汎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王婕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2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先前受僱於原告在迷客夏嘉義太保縣府店工作期間發生不
法情事,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
訂立和解書,約定被告願賠償原告20萬元,自114年3月25日起
按月分期清償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若因此
發生訴訟,被告願再給付原告律師費,兩造並訂立面談紀錄表
,約定被告應工作至114年3月2日為止,如未按期工作,願再
賠償原告10萬元。詎被告自114年2月26日起曠職,且未給付上
開金錢,經原告催告履行,未獲置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支出律師費6萬元,與前揭20萬元、10萬元合計36萬元。為此
依和解書及面談紀錄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否依面談紀錄表賠償10萬元部分
外,業據其提出和解書、面談紀錄表、律師費轉帳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面談紀錄表賠償10萬元部分,核屬關
於民法第250條、第252條規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判斷。原告
既謂被告於工作期間發生不法情事,始訂立和解書、面談紀
錄表,如有人力需求,當儘速另覓員工,又面談紀錄表約定
「王婕如同意,經此次面談後2/26會正常到班,2/26薪資以
200/hr,若未正常到班而造成人力短缺影響公司營運,自願
償還113.8獎金1000元、113.12獎金2000元、114.01獎金120
0,總計4200元」,則被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日
止未工作5日期間,原告所受損害,至多為臨時另覓勞工所
給付之加倍時薪,即16,000元(計算式:每小時400元乘以
每日8小時乘以5日=16,000元),與被告願償還之獎金4,200
元合計為20,200元,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職權減為20,200
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6萬元、20,200元,合計
280,200元。從而原告依和解書及面談紀錄表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