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289號
CYEV,114,嘉簡,289,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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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夏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0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
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中山路西側與工業一路南側,因未注意標
誌、標線、號誌,違規變換車道左轉,與訴外人廖恩賜所有並
駕駛而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發
生碰撞,過失不法毀損甲車。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10,000
元,包含零件79,110元、工資30,8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
額賠付廖恩賜。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
前段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過
失不法毀損廖恩賜所有並駕駛之甲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調取交通
事故卷宗,及依卷宗所附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光
碟製作圖文摘要,均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甲車之侵權
行為,對廖恩賜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甲車為其承
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10,000元,包含零件79,110元、工資3
0,890元,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廖恩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理賠計算書、維修明細表、照片、電子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
甲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
代位廖恩賜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
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
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
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
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
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甲車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79,110元、工資30,890元
,已如前述。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
,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甲車係於104年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修復費用中,零件79,11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後為7,913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8,803元
(計算式:7,913+30,890=38,803)。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
8,803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4日公示送達被
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7,913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110×0.369=29,1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110-29,192=49,918
第2年折舊值    49,918×0.369=18,4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918-18,420=31,498
第3年折舊值    31,498×0.369=11,6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498-11,623=19,875
第4年折舊值    19,875×0.369=7,3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875-7,334=12,541
第5年折舊值    12,541×0.369=4,6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541-4,628=7,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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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