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277號
CYEV,114,嘉簡,277,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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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吳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51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為限度,得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1年。期滿
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
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然
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延滯期間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有本金35,451元及自97年11月8日起算之利息(其中,從97
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約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修正,改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未為清償,原告輾轉於107年1月1日經阿薩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讓與上開債權,因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為聲明及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分攤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或聲明)書



為證據,經調查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 之訴狀繕本及本院指定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分 別於114年2月13日、114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按,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因此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 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因此併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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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