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26號
CYEV,114,嘉簡,26,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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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號
原 告 張柏仁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王國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56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8,56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9月11日起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114年4月14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及114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
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核屬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9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嘉義市共和街與長榮街口,適訴外人郭嘉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亦行經上開路口,兩車
不慎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等體傷,
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主張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
(二)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76,991元,因本件車禍於111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1
6日、同年9月28日至112年9月15日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費用

2、交通費用2,080元,因本件車禍於111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16
日、111年9月28日至112年9月15日就醫所花費之交通費,共
就醫7次,13次交通費用,每次160元,由親人搭載比照計程
車計費。
3、增加生活費用8,568元,經醫生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使用鈣
片,而購買因恢復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所需之營養品。
4、薪資損失421,200元,原告於睿士企業社擔任打石工,周休1
日,每日日薪1,800元,1個月工作26日。工作內容須操作電
動破碎機,將水泥、土塊或是石頭加以敲打粉碎並搬運,工
作內容經常需負重30至40公斤以上,經醫師評估需休養3個
月,6個月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或長期行走,共計9個月無法
工作。
5、看護費用145,600元,依診斷證明書需專人看護8周,原告由
親人看護,依全日看護標準每日2,600元計算。
6、勞動能力減損不能工作之損失693,513元。自醫師診斷之112
年9月15日至原告65歲退休即140年4月28日以年薪561,600元
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7%,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息為693,513元。
7、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雖經治療及復健,右踝關節仍存有
角度障礙,無法蹲立及負重工作,原告學歷不高,以往均從
事營造業高勞力工作,迄今仍無法恢復原有工作能力,醫師
告知復原機會渺茫,所受精神痛苦可謂不輕。
8、總損失金額1,647,952元,被告應負肇事責任7成,故被告應
賠償金額為1,153,566元,僅請求115萬元。
9、未領得強制險。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訴外人郭嘉誠
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發生碰撞,導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03頁),復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3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665
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5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
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
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
道之路口;「停」標誌,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
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嘉義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且其行
向地面設有「停」字標誌為支線道,應注意停車再開,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且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未停車再開及依卷附資料搭載原告之訴外人所騎乘
機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均有過失甚明。而本院審酌搭載原告之訴外人所騎乘機
車之行向為幹線道,應享有優先路權,故本件應由被告為肇
事主因,應負7成之肇事因素;搭載原告之訴外人為肇事次
因,應負3成之肇事因素。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前述損害,業如上述,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76,991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
據(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2,08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
據及計程車試算(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費用8,568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杏
一會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4、薪資損失421,2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睿士
企業社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5、看護費用145,6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家人
看護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6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不能工作之損失693,513元,此有上開睿士企
業社證明書、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114年3月1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1002347號函
暨鑑定書可佐(見個資卷、本院卷第147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
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
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
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
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
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
告與被告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家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
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為25萬元,始屬合理。 
8、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1,597,952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既
為訴外人所搭載,自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而需負擔肇事責
任之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18,566
元(計算式:1,597,952元×70%=1,118,56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民
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4年5月3日起(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1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118,566元,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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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