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美得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巷00號
被 告 邱俊頴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宜蘭
○○○○○○○○○)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2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5 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5
月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帳戶給詐欺集 團使用,原告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遭提領一空,受有 損害的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0、31、32、33 刑事判決可證,被告也沒有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有 理由,應該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