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236號
CYEV,114,嘉簡,236,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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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陳室瑾
被 告 蕭家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我承租我所有之嘉義縣○○鄉○○○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6月5日至113年6月4日,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7,000 元,有收取2 個月押金共14,000元,租
期屆至後並沒有續約,並僅於113 年1 月3 日繳納2,000 元
、113年1 月14日繳納2,000 元,又於113 年2 月8 日5,000
元、113 年3 月27日再付5,000 元,扣除給付金額及押租金
尚積欠112 年10月5 日至113 年6 月4 日之租金8 個月租金
共56,000元。另被告自113年6月5日至113年11月4日間仍使
用系爭房屋,故此部分相當租金之利益為35,000元,共請求
9 萬元,最後一個月只請求6,000 元。
(二)爰依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依租賃契約給付租
金、依不當得利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明細、
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
坐落土地權狀(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2頁、第63頁至第70頁)
,復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1月18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3
0258543號函暨房屋現值核定表(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
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
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
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
,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本件租賃契約既已屆期,業如上述,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2、另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租金及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112 年
10月5 日至113 年6 月4 日之租金8 個月租金共56,000元,
亦如上述,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應予准許。
3、再因被告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之損害,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參以兩造租賃系爭房屋期間每月租金為7,000元,本院
認以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核屬適當,是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5日起
至113年11月4日止,共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5,00
0元中之34,000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179條及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原告及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元,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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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