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李福興
被 告 徐子芬即徐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64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 臺幣(下同)70,000元為限,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算,每 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倘被告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56,350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另於93年12月7日向大眾銀行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自撥 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2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 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74 ,314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為清償。 ㈢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 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故由原告概括承受上開債權,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現金卡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放款 往來交易明細、戶籍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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