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226號
CYEV,114,嘉簡,22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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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黃慶華
被 告 劉啟偉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6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
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成
年人負責實施詐術詐騙民眾匯款至人頭帳戶及利用人頭帳戶
將民眾受騙款項進行轉匯、提領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流向,並由被告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之角色,而
後被告於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其所購得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權利車至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
訴外人吳美玲收取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被告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同年月24日前某時,
將本案帳戶交付與該成年人,於111年4月間該成年人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通軟體LINE暱稱「黃慶鴻」聯繫告訴人,並以
假投資方式指示原告在「貝萊德投信APP」投入資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以臨櫃方式於111年5月26日15時33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22,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該成年
人先後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上開詐騙所得款項予以轉匯至其他
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原告總
共受詐騙之金額為322,000元,因之受有財產上損害,爰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共同犯洗錢罪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而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將帳
戶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
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
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款項32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2,
00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
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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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