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216號
CYEV,114,嘉簡,216,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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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林振華
被 告 林啟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竊盜原告等所有嘉義縣○路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二層樓鐵皮組合
於判決後1個月內自行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所有權人
。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
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成果,於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後述之訴之聲明。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訟標的
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文等16人共有坐落嘉義縣○路鄉○
○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告於102年12月4日因
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6分之2,系爭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
嘉義縣○路鄉○○村○○○00號之二層鐵皮組合屋(下稱系爭建物
),原告提起前案即鈞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61號拆屋還地等
事件(下稱前案)訴請拆除系爭建物,經前案囑託地政機關
測量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且
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林正隆生前所出資建造,被告則為被繼
承人林正隆之唯一繼承人。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
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分管契約,係屬無權占用,應
予拆除,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這建物是我父親在世時交代我妹妹處理,我沒有 參與,在外面工作,過年回去時有住在系爭建物,我不知道 系爭建物何時完成,父親遺產繼承人只有我而已,對於原告 主張占用土地不知如何回應。我戶籍設在系爭房屋,平常有 空會回去。舊房屋是60、70年前的事,改建的事我沒有參與 ,是我妹妹處理,我沒有向系爭土地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林文等所共有,而被 告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案 卷宗資料為證,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嘉竹 地登字第1130007889號函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次異動 索引為證,並有前案之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之測量結果及建物 外觀照片附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內可查,另經本院調閱 107年度繼字第48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 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被告對於其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均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 其有權占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為止,並未提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及相 關證據證明,故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已搭建存在多年,一時拆遷不易,原 告收回系爭土地並未有立即使用之具體計畫,且原請求被告 於判決後1個月內自行拆除,故酌定本判決給予履行期間3個 月。另本件屬於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由於本院就判決所命之給付酌定3個月履行期間,即不 宜再另行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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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