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137號
CYEV,114,嘉簡,137,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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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歐淑絹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890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679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8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本院96年度促
字第10890號確定支付命令(96年6月5日確定,下稱系爭確
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679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㈡惟
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其請求權自96年6
月5日重行起算至111年6月4日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
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後之113年12月16日始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得拒絕給付,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㈢又
原告與被告談及分期付款等事,並不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
經罹於時效,自無拋棄時效利益可言,且原告於時效完成前
並未接獲被告來電,更無承認債務及協議分期付款等情事,
亦未以契約承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即屢以電話、 存證信函、律師函持續追索債務,但因被告拒接電話、辦理 勞保退保等,致被告追索無門。而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中,數次致電被告交涉,談話中均不否認系爭消費借貸欠款 ,且重覆請求被告不要扣押其存款,允其分期付款,此項承 認行為,應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㈡參酌原告前開行為之內 容及結果以及本案各種事實關係,原告對於被告未能行使權 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其行使時效抗辯,有悖誠信原則,不應



准其行使。㈢原告於114年1月23日提出於執行法院之聲明異 議狀已經承認系爭債務,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不 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拒絕給付。㈣民法採抗辯主義,縱然時 效完成,債權人之債權並未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抗辯權而已 ,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請求被告給付,實屬正當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示事實,被告沒有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 爭債務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應為可採。
 ㈡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固 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 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 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 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 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 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是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 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不論屆期與否,亦隨同消 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取相同見解 )。
 ㈢系爭債權中之消費借貸債權,其請求權自96年6月5日起重新 起算,至111年6月4日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雖辯稱 於時效完成前,曾為追索之中斷時效行為等語。然查⑴其提 出所謂「催收摘要」,係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尚難認定其 為真正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⑵系爭支付命令已經於96年6 月5日確定,被告於時效完成(111年6月4日)前並未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主張曾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自非可採。 ⑶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行為,係指債務人在時效 完成前承認債務之行為,於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即無中斷時 效之可言。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提出於本院之聲明異議狀 雖有請求「不要扣押郵局存款」、「以後分期繳納」等意思 而得認有「承認債務」之行為,然該行為係在系爭消費借貸 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後,自不能認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被 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因此中斷等情,即非 可採。
 ㈣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必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 債務之行為,始得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 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有前開請求分期繳納之行為,然其否認 為前開行為時已明知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時效完成之事實,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時效已經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行 為,自不能認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則被 告主張原告已經拋棄時效利益,不能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等情,亦非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因原告拋棄時 效利益而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等語,為不可採。 ㈤末查原告縱於96年6月間表示會依約還款而未履行或有拒聽電 話之行為,然並未妨礙被告依法為中斷時效之行為,不能謂 對原告未行使權利有何可責難之事由,其行使時效抗辯,不 能謂有悖於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又其於系爭執行程序雖有 請求分期繳納之舉,然其為該行為時並不知系爭消費借貸債 權時效已經完成,亦難謂其嗣後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而 不應准許其為抗辯。
 ㈥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固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於時效期間 經過後,不僅債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因此消滅,僅賦 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若債務人未提出抗辯,債 權人之請求權固不因時效期間經過而當然消滅,但一經債務 人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應認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本件原告既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請求 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辯稱原告僅取得抗辯權,系爭 請求權並未消滅等語,即非可採。
 ㈥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既已消滅,為從權利之利息債權, 不論屆期與否,亦隨同消滅,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法 有據。又系爭執行名義於96年6月5日確定,系爭債權請求權 於111年6月4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主張於系爭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應為可採,是則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65679號債務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末查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已消滅,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債務 已成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被告即不得請求原告給付, 則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其聲請強制執 行,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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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